【基本案情】 2018年8月,劉某與楊某各自駕駛一臺重型自卸貨車運送石子,當兩人行使至某地時,因送貨的建筑工地尚未確定,劉某隨即靠右側停車,楊某跟隨其后將車輛停在劉某車輛的后方。楊某停車后,在其自身駕駛車輛未熄火、未拉手剎、變速器處于空擋位置狀態下,打開駕駛室車門快速步行至兩車中間,欲用抹布擦洗自己車的大燈,同時,其自己駕駛的車處正向前滑行,當楊某步行至兩車之間時,其被自己車擠壓在前車的尾部,造成楊某當場死亡。 后經交警認定,此次事故楊某承擔主要責任,劉某承擔次要責任。兩輛車輛均在同一保險公司分別投保交強險、不計免賠的10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時,車輛均在保險期內?,F楊某父母起訴保險公司、劉某賠償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費用,并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對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分歧】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楊某是否已轉化為自己所駕駛車輛的第三者,即是否為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對象。 第一種意見認為,楊某不能轉化為自己所駕駛車輛的第三者。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2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故駕駛人屬于被保險人,其不能轉化為第三者成為交強險及商業第三險的賠償對象。 第二種意見認為,楊某已轉化為自己所駕駛車輛的第三者。機動車作為一種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性地置身于機動車輛之上。因此,機動車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事故發生時,楊某已由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屬于交強險和商業第三險的賠償范圍。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一般認為,保險人是第一者,被保險人是第二者,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外的人是第三者。其中被保險人是責任主體,第三者是權利主體,保險公司是基于保險合同約定替代被保險人向第三者履行賠償義務的主體,與被保險人同屬責任主體。 根據侵權法基本原理,同一法律主體不能既是侵權人又是受害人。一般情況下,如果侵權人與受害人同屬一人,即自己對自己侵權,不論行為人對自身之損害故意為之或放任發生,其損害結果均應由行為人自負。如果機動車駕駛員因本人的過錯行為造成自身損害,他不能成為自身過錯行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賠償。 本案中,楊某作為被保險人,不屬于第三者的身份,其不能成為自己車輛所投保保險公司交強險及商業第三險的賠付對象。 (作者單位: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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