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無充分證據證實傷害行為與傷害后果有因果關系的,且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過失,客觀上也沒有實施直接致被害人受傷的行為,即致害行為與損害結果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不能認定為犯罪。 【案情】 2016年7月20日2時28分許,被害人鄧某和朋友陳某飲酒后搭乘原審被告人李某駕駛的粵A2JW42號出租車從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沿江東路開往目的地白云區江夏牌坊。在到達廣云路江夏牌坊對面馬路后,李某向鄧、陳二人索要車資人民幣51元,鄧、陳二人質疑車資過高并拒絕支付且下車,李某下車阻攔并于2時51分許撥打“110”電話報警,后鄧、陳二人要求到指定地點,李某則稱將二人送回始發地越秀區沿江東路。鄧、陳二人再次坐上李某的車后,李某駕車在廣云路掉頭并自北往南行駛,在途經廣云路與黃石東路路口時,鄧某要求下車并拉開右后方車門,被陳某阻止,李某繼續駕車通過黃石東路交通崗駛入云城西路,鄧某再次要求下車,李某沒有理睬繼續行駛,當車輛行駛至云城西路北往南方向第一個交通燈前約十米處,鄧某遂從車右后方玻璃處跳車,陳某發現后要求李某停車,李某駕車繼續行駛幾百米后停下讓陳某下車,后駕車離開。陳某返回鄧某跳車地點并報警處理。經鑒定,鄧某損傷程度屬重傷二級。次日,李某接到交警部門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處理。 【裁判】 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主觀上不具有過失,客觀上沒有實施直接致被害人受傷的行為,其駕車行為與鄧某的損傷結果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故原公訴機關指控李某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的規定,作出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無罪。 宣判后,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李某在主觀上不具有過失,其客觀上也沒有實施直接致被害人受傷的行為,本案中被害人鄧某的損傷系其自行從乘坐車輛的后座車窗跳出所致,原審被告人李某拒不停車的行為與被害人鄧某的損傷結果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乖V機關提出的抗訴理由據理不足,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鄧某因車資引發糾紛,在鄧某多次要求停車但李某拒不停車的過程中,鄧某自行跳車導致重傷,李某不應當對鄧某重傷的后果承擔刑事責任。 一、被告人李某的行為與被害人的重傷結果之間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鄧某因車資引發爭吵,在鄧某不支付正常車資的情況下,李某說了“送你回始發地不要錢”的話并繼續開車,該言行不足以產生對車內的鄧某造成身體的實際傷害,也未將其身體與生命置于危險狀態,且車內還有鄧某的朋友陳某同行,鄧某并非處于弱勢地位。實際上是被害人鄧某自己的跳車行為將自己處于危險狀態,即使鄧某處于醉酒狀態,其認識和判斷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有所降低,但仍可以預見強行跳車可能會造成受傷甚至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的言行并未對鄧某產生精神上的強制,被害人可以自由選擇跳車或者不跳車,故被告人李某的行為與被害人的重傷結果之間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鄧某基于自由意思選擇跳車并導致了重傷的結果,其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 二、被告人李某不具有阻止被害人自行跳車的可能性 被告人李某作為一名出租車司機,其與鄧某之間形成了承運關系,其對乘客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但不能片面強調司機對乘客的義務,而忽視了乘客亦負有支付車資的義務。李某選擇不停車的原因,是因鄧某不支付車資,并在報警未能有效維護自己權益的情況下采取的私力救濟行為。鄧某通過拍打車窗要求停車未果的情況下,其打開車門自行下車,被同行的朋友予以制止,與此同時李某亦反鎖了車門。從常理來看,在無法打開車門的情況下,鄧某再次跳車的可能性小。當鄧某再次從車窗跳車時,同坐車后排的陳某未發覺,卻要求李某在安全駕駛的同時,時刻留心鄧某的行為并保障其安全,這種要求未免太過苛責。在當時的情況下,李某難以發現鄧某從車窗跳車徑而予以制止,李某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三、認定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更符合公眾的一般心理預期 為了合理明確刑法處罰范圍,對于涉及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邊緣的行為,應適當結合一般人的生活和社會常理作出判斷。被告人的行為并未直接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的后果,亦沒有對身體造成侵害的現實風險,甚至與被害人的身體沒有直接接觸,被告人有選擇是否跳車的自由,對僅具有關聯性的行為定罪處理將會擴大刑法的處罰范圍,壓縮社會公眾的自由空間,無罪處理更能獲得社會認同。
|